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雅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