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30號
CYEV,111,嘉簡,3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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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宥勳
訴訟代理人 侯弛蔚
被 告 羅喆仁

廖孟孝
蔡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位置,面積14平方公尺,設置污水管線、水管,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羅喆仁、廖孟孝、蔡○○為被告,以民法 第779條、78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起訴之訴之聲明為: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35公尺、寬0.45公尺排水管道 通行權(以實際丈量為準)。2.被告等應容許原告舖設排 水溝,並通過被告等之土地。3.被告應將舖設水溝必須經 過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更正被告蔡○○蔡炳祥,並於111年3月11日追加民 法第786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 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之位置,面積14平方公尺,設置污水管線、水管,並不得 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已生撤回訴訟之 效力,另追加民法第786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屬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他之變更, 係依戶政事務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喆仁、廖孟孝、蔡炳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持分(每人權利範圍4 分之1),而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位置已 供公眾通行多年。
(二)原告持有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化糞 池無設置污水排泄管道,已經造成土地面積土石塌陷,並 產生嚴重惡臭、髒亂,易發生病疫傳染,且民生排泄廢水 管道亦老舊並破損不堪使用,加上隔壁棟公寓亦將雨時排 水鑿洞排入巷道,造成莫大的危險因素,原告經與被告多 次協商,但未獲全體同意,原告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 條、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設置污水管線、水 管,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語。(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羅喆仁:對原告請求部分無意見等語。(二)被告廖孟孝、蔡炳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之9地號土地)為 被告羅喆仁所有、同段64之10地號土地(下稱64之10地號 土地)為被告蔡炳祥所有、同段64之11地號土地(下稱64 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64之12地號土地(下稱 64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孟孝所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即同段195建號建物坐落於64之1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 第39至45頁照片位於64之11地號土地北方與嘉義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3之8、53之7地號土



地)交界處,此部分化糞池為自然沈澱,無法排出,原本 管線已經堵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25、39至45、173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 、169、170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現況為一通行道路,64之12、64之11、64之10、 64之9地號土地上為4棟建物連棟門口朝向系爭土地,此 經本院會同原告到場勘驗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會 同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參諸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門口朝 向系爭土地,左右則為64之10地號土地及64之12地號土地 ,後方則為53之8、53之7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其他土地所圍繞,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 一節,洵堪認定。
  2.次查,系爭建物之管線已堵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 爭建物既可供人居住使用,自有日常生活所生汙水須加以 排除之需求,顯有重新設置污水管線及水管連接至融和街 排水溝之必要,堪予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現況 本即係供64之9、64之10、64之11、64之12作為道路通行 至融和街上。又污水管線及水管如設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雖須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然污水管線 及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尚不致影響系爭土地表面 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現況,足認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侵害 尚屬輕微。是以,足認原告所需污水管線及水管設置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土地,係屬對周邊土地較 少侵害之管線設置路線,亦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 與排水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且為被告羅喆仁 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部分無意見等語。從而,原告主張,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管線設置權事件事 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 ,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 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 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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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