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中庸
林中鶴
林中賢
林冰心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中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中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 同)63,298元,及其中58,537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7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查得被告林中庸之被 繼承人即林鄧桂枝於101年4月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中庸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林鄧桂枝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 被告林中鶴、林中賢、林冰心、林淑娟合意,由林中鶴單獨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中庸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中庸應繼承林鄧桂
枝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中鶴,被 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 月30日(協議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1年4月6 日,本院逕為更正)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1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林中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050860號收件,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起訴前,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曾於110年12月30日查詢土地電傳資訊,有原告所提土地 電傳資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 28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293號函、111年2月25日數府三字第 111000048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2 月30日查詢土地電傳資訊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鶴,而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 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 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 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 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林中庸對 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其109年薪資所得為13萬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林中庸並無清償能力,則被告所為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鄧桂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中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林鄧桂枝之遺產 1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分之1)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3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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