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 告 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三街口 ,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9MG/L,不慎撞損被保險人一 宇橙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一宇橙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惟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處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車廠估價 後修繕為工資17,420元、烤漆35,189元、零件54,420元, 共計107,026元,後經原告派員查證屬實遂依保險契約條 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與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同意負擔三成責任,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沒 有意見,系爭車輛已經是10幾年車子,要扣除折舊。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 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9MG/L,不慎撞損被保險人一宇橙公
司所有並由張惟翔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行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 頁、第27至33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張惟 翔與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報案資料,此有該局111年1月1月2 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085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現場圖、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光碟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張惟翔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一宇橙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一宇橙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2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17,420元、烤漆35,189元及零件54,420元,有前揭報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5頁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4,420÷(5+1)≒9,0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因此,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1,679元(計算式:工資17,4 20元+烤漆35,189元+零件9,070元=61,679元)。(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 公升0.1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證(見警卷第13頁),然車禍肇事之原因甚多,本件被告 酒後未充分休息,而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狀況下駕 駛車輛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 定,然並不因此當然應負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責任, 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2.次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如上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惟翔於警 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保忠三 街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口時欲左轉切換至快車道時,左轉 一半的時候,就遭後方被告由忠孝路南向北騎乘之重型機 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左邊的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惟翔,於行經前揭路段,有於變 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駕駛人張惟翔沒有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3.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張惟翔、被告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 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為18,504元(計算式:61,679元×30%=18,5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9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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