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04號
CYEV,111,嘉簡,2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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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奕希原名: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07元,及其中新臺幣241,597元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期至第8 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9.8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8年5月 20日止,尚積欠249,507元(其中本金為241,597元)未清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嗣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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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