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03號
CYEV,111,嘉簡,20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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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洪傳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現值之相關資料、鑑價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15,67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 值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正確載明系爭房屋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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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