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111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標準。此屬社會福利制度,著眼於保障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水準。因此,社會救助法對於上開 身分之審查,在各該政府管轄範圍內,具有固定一致之標準 。而訴訟救助制度,則在保障經濟能力不足者,亦可公平使 用訴訟制度尋求權利救濟。故訴訟救助審查是否無資力,應 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需支 出之費用。因此,除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外,亦應考量聲 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所列救助身分,固為法院審查訴 訟救助時之參考,惟尚非准否之必要因素。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 救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然而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 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已經說明如前,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得聲請人於截至民國111年1月13日止,名下有房屋2筆及 土地7筆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 開不動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 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而聲請人上述起訴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 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故依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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