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293號
CYEV,111,嘉小,29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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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黃信樺
被 告 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3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 興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張權贊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呂輝雄發生連環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體嚴重毀損,原告受有實際支出維修車輛共新臺幣 (下同)54,050元之損害。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系爭交通事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以訴外人張權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後波及路旁紅燈停等之車輛, 為肇事次因。再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共同遵守原則」所示,「1部車 主因,1部車次因」之情形時,肇事主因者分攤70%,次因者 分攤30%責任。故依系爭鑑定意見,被告及訴外人張權贊各 應負擔37,835元及16,215元,原告並已與訴外人張權贊就16



,215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宏威汽 車保養廠維修單、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2至25、29、32至3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光碟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4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本 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左轉時,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及訴外人張權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訴外人張權贊駕駛之車 輛左前車頭碰撞後,訴外人張權贊所駕駛之車輛再撞及於遇 紅燈停等中之原告及訴外人呂輝雄之車輛等情,有上開嘉義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訴外人張權贊則應負次要過 失責任,另原告及訴外人呂輝雄並無肇事因素甚明。又被告 及訴外人張權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張權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債權人所得請求 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 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 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09年2月8日,已使用逾5年。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54,050元中,其中34,850元均為零件費用、13,000元為烤 漆費用、1,000元為鈑金、其餘5,200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 的宏威汽車保養廠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808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50÷(5+1)≒5,8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鈑金及工資則無需折舊,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5,008 元【計算式:5,808+13,000+1,000+5,200=25,008】。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張權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及訴外人呂輝雄並無肇 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與 訴外人張權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費用。又原告已與訴外人張 權贊以16,215元成立和解,並經訴外人張權贊之保險公司賠 付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 與訴外人張權贊之和解既非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 分,並未經原告免除。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原因力等情,認訴外人張權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 70之賠償責任,參以前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為25,008元,並依此計算後,訴外人張權贊內部分擔應為7, 502元【計算式:25,008×30%≒7,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內部分擔應為17,506元【計算式:25,008×70%≒17, 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訴外人張權贊實際上賠償 原告之金額已高於其上開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 ,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 之金額即為17,506元。至於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經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而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3 月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 頁,經20日即111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個資卷)及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4-1至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06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63元【計 算式:17,506÷37,835×1,000≒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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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