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育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由雄院隆99司執消債 更司名字第206號函,主觀得知須先對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如得勝訴確定責任及金額判決,始得請求給付,卻在明 知聲請無實益的前提下惡意於110年4月1日以嘉院傑110司執 禎第11543號之執行命令將原告尚未訴訟確定之信用狀況及 隱私揭示於原告工作單位(嘉義市脊隨損傷者協會),損害 原告憲法第22條概括之隱私權,經原告將雄院函文用以異議 而撤銷執行命令,今被告又於111年以嘉院傑111司執禎字第 5830號之執行命令再次反覆於明知未訴訟前無實益之前提下 利用執行命令將原告之未確定判決債信狀況及隱私揭示於原 告工作場所致不可逆,侵權之惡性重大,被告為3,221,815, 820元巨額實收資本之上市公司應負社會責任及守職業道德 而未為之,反以大鯨魚吃蝦米之勢,利用督促程序恐嚇原告 ,損害權利致不可逆,追加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故不構成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亦無造成原 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訴請損害賠償云云,恐有 誤會,於法自有未洽。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更生時,未將被告債權列入清 冊,且原告未申報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從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於法有據。末查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債信狀況及隱私揭示,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姑 不論該金額尚無根據,況且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 原告工作單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知悉強制執行内容,於法並 無不合,是故原告說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持執 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為法律所賦予人民保障債權 之權利,至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爭執,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不 法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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