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與 雙方保險契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台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並未記載被告之 正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又因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許丁元,然未表明許丁元與本案有何 關係,也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關係,也欠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新臺幣5,582元所據之原因事實、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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