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他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他,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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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568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38元(車輛價額225,000元+44, 838元=269,838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 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救字第1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移 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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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