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王金山
王國錫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筱雯
被 告 王洱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山與王國錫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山與王洱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山、王國錫、王洱海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38 元及其中218,347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王金 山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段○0 00○地○○○○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同段250及2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核被告王金山所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及被告王金山與被告 王洱海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依 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山、王洱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王國錫則以:債務是王金山欠下的,王國錫已經沒有和 王金山聯絡,王國錫會借錢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6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曾分別於110年3 月25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17 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802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9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山自96年9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243,138 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於109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錫、將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洱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 67號債權憑證、清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朴地登字第1 100008989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63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國錫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金山、王 洱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 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金山尚積欠原告243,138元 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金山於108年度 僅有所得36,000元,於109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堪認被告王 金山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王金山於無力清償債務之 際,仍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 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國錫、王洱海,並於109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間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洱海間就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9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洱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 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國錫 、王洱海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受贈人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9年朴登普字第38910號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國錫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3分之1 同上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國錫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09年朴登普字第38900號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洱海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同上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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