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陳力瑜
被 告 何得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得安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因被告何得安逾 期清償欠款,寶島商業銀行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3592號債權憑證,嗣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7月4日 向財政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此有財政 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可證,被告何得安迄今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838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原 告為查調被告何得安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 原屬被告何得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7年1月5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予被告何信介。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何得安 於107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 信介,斯時被告何得安已逾期還款,己然故意使自身陷於無 資力。故可認被告何得安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土 地賣予被告何信介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 何得安之債權,故本件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何得安、何信介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何信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何得安、何信介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何信介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何得安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 為撤銷權,惟原告就其得撤銷之證據並未盡舉證責任。 ⒈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債權人欲撤銷債 務人之有償行為,必須證明:
⑴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受益人(即有償行為相對人)於受益行為時,亦知有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僅舉證被告二人間於106年12月間有買賣 行為,107年1月3日完成登記,但對於被告何得安與何信介 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及買受人何信介買受時亦 知有損害真債權之證據則均未舉證。
⒊被告何信介於111年3月4日當庭提出其與被告何得安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經審判長提示予原告,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而該買賣契約係代書何正榮所承辦,買賣契約亦記載買賣 價金付清之事實,故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 ⒋被告何得安因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僅係持分共有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加上被告何得安長住北部,根本未利用到系爭 土地,在何信介之要約下,以一般之行情,出賣予何信介, 作為被告何得安在北部生活所需使用,根本未想到有損害債 權之意思。而何信介是買方,其也不知被告何得安有積欠他 人債務之情事,故二人毫無損害債權之認知。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撤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未盡舉證 責任,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信介則以:我與何得安是親兄弟,我用現金向何得安 購買土地,是有償行為,我與何得安沒有住在一起,何得安 欠錢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根本與我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11 年1月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9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614號函 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 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何得安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90年度 執字第3592號債權憑證,被告何得安尚積欠原告459,838元 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何得安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名 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何信介,並於107年1月5日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及被告何得安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 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現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隱私 一部分,縱同住之家人亦難以明確知悉各人有何債務,自不 得僅以被告2人為兄弟乙節,遽推論被告何信介對於被告何 得安積欠原告債務情形係屬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何
信介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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