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郭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1,2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0年5月11日1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義教街口 ,右轉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 ,127元(含工資4,340元、烤漆費用9,517元、零件費用2,27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左前車門的車損不是我造成的,是屬於 舊傷,而左後車門兩條黑色車痕是我車子後照鏡造成的,院 卷第93頁照片中我圈起部分是我所造成的痕跡,當時我的車 速才20而已,是我的左後照鏡輕碰到系爭車輛,我的車子沒 有碰撞痕跡,警察到場時還找不到原告保車的傷痕,原告保 車修理1萬多元,我有意見,對方的索賠並非我所應負責, 證人即警員證稱我車無受傷害,原告保車有受傷害,原告保 車車主當庭所述不實,應負偽證責任,並索賠證人旅費,原 告沒有經過求證,並共同提供不實證據提訴訟,應賠償被告 每次出庭的車馬費,及出庭的代班賠償,並負偽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工作傳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忠孝路快車道駕駛AQD- 928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忠孝、義教街前引道,我欲從中線車 道切往外側,於是慢速向外切出,不慎擦撞當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AYJ-3850號等語,訴外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忠孝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駕駛AYJ-385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 忠孝路、義教街前引道,在右轉引道前遭左方中線之AQD-92 80號自小客車由左側切入擦撞,致使我的車子車損等語,足 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行駛於中線車道,甲 ○○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損,並非被告造成 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1 日與被告車子發生車禍,當時我在忠孝路的汽車道的外側行
駛,被告突然間有發生碰撞,被告在我的左側,即她在中線 ,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與我同行。當時被告要右轉,她轉 到外側車道時與我發生碰撞,她先碰撞到我的駕駛座車門, 又往前移動,直到我一直按喇叭她才停止,當時被告有移動 ,我也有移動,車禍後我們兩方就下車,下車後,雙方有確 認車損位置,請警察到場拍照,我的車子左前車門、左後車 門都有車損,那不是舊傷痕,應該是她的車子右前有撞到我 的,之後她又往前移動,因為她是切進來撞到我的等語,然 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事故發生到現場,據他們所稱都是沿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 駛到忠孝路與義教街前引道,被告車輛要往外切出,不慎擦 撞到甲○○車輛,造成雙方車損。我到現場時,兩台車輛是擦 撞後剎車之靜止狀態,當時依照他們所稱是被告車輛的右後 照鏡擦撞到甲○○車輛之左後車門,被告當時認為只有車子的 左後車門上方靠窗邊的位置,但甲○○認為左前、左後整片都 是本件車禍引起,我注意到被告車輛的右邊後照鏡邊緣有輕 微擦傷,其車身沒有刮痕等語,足認車禍發生後雙方就車損 情形各執一詞,甲○○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左前、左後車 門,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位置僅有左後車門上方靠窗邊之位 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所示其 自行圈起之刮痕,方為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所造成 ,再審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擦損情況,而被 告車輛右後照鏡之高度確與其主張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所示 圈起之車損位置相符,是此部分損害確為被告所造成,堪予 認定,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所示圈起以外部分之車損,原告 未再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剔除 此部分修理費用後,零件費用為730元,工資為9,747元,合 計10,477元,此有南都汽車(股)公司服務部書函在卷可稽 ,零件費用73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1日,已使用2年9月,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 用為3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9,747元,總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14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合計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25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0÷(5+1)≒1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30-122) ×1/5×(2+9/12)≒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0-334=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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