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8號
OLEV,111,員簡,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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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陳許秀玉
周鴻文
周賜川
周素珍

許森茂
被代位人 周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勝騰及被告就被繼承周元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周勝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 第48249號債權憑證。又周勝騰之被繼承周元山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周勝騰與 被告為周元山繼承人,惟周勝騰及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周勝騰 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周勝騰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249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周勝騰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被繼承周元山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因被代位人周勝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對於被代位人周勝騰及被告就被繼承周元山所遺系爭遺產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勝騰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周勝騰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6分之3 2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6分之3 3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6分之3 4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6分之3 5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6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勝騰 1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陳許秀玉 3分之1 3 周鴻文 12分之1 4 周賜川 12分之1 5 周素珍 12分之1 6 許茂森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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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