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舒惠
被 告 李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新臺幣313,674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 19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民事補提陳報狀陳報不請求 (扣除)機車損害費用4,900元,就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減縮 為817,29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處往和美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鹿和路與仁愛路口,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和美鎮鹿和路 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後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肩夾擠
症侯群及左肩旋轉袖破裂、左肩滑膜炎等傷勢。被告涉犯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日元折算1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及診斷書費:因本件傷勢至醫院門診、住 院手術治療,及材料費及診斷書費,共計支出91,790元(詳 如附表)。
⒉看護費:伊住院手術需請人全天看護,幫忙照顧飲食洗澡及 住院中一切檢查隨行等事項,期間自10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 4日、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7日,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800元。 ⒊照護費:伊手術出院後,因生活自理不便,經醫師囑言需專 人照護,自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及109年10月27日至 同年11月25日止,計44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所支出 照護費用共計96,800元。
⒋交通費:伊受有手傷無法騎乘機車,且伊之住處不便搭乘大 眾交通運輸,故伊自鹿港鎮鹿和路之居處前往道周醫院及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 診時,需搭乘計程車,車資因路程長短及等候時間而異,所 支出交通費共計11,900元(詳如附表)。 ⒌精神慰撫金:伊傷後迄今左肩仍受有疼痛,尚在復健中,無 法正常活動使力,非常痛苦而無法正常入眠,亦無法參與正 常活動及休閒,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未曾慰問或出面調 解,造成伊身心受創至鉅,且伊日後尚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 ,屆時仍需支付各項費用,此等費用難以預估,故求償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9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伊有過失部分均無意見,惟無法 接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同意依醫療收據金額賠償,非醫院收據部分則 不同意。
⒉看護費及照護費:原告所受傷害除左肩骨折外,其餘肢體健 全,實無聘請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照顧費用證明之具領人 謝秀切、謝欣慈及謝仲亮如本身已從事固定工作,如何請假 受聘於原告,而依強制險規定,每日照護金額為1,200元,
如係從事半日照顧,金額以每日600元計算,另依診斷書記 載,原告需人照護日數為51日,故伊同意賠償被告看護及照 護費用合計30,600元 (計算式:600×51=30,600)。 ⒊交通費:原告提供車資費用證明,非正式車資收據,具領人 謝仲亮亦非職業駕駛人,不知計算基礎、必要性與真實性為 何,如為家屬幫忙接送就醫,以每公里油資5元計算,原告 住所與道周醫院距離3公里,往返8次計240元,距離彰濱秀 傳醫院10公里,往返12次計1,200元,伊同意賠償交通費合 計1,440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之學歷與收入所得均不高,且原告術後行動 自如,身體與精神狀況良好,故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0元。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已 經系爭刑事案件裁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及道 周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費用 證明、照護費用證明、車資費用證明(均影本)等為證(附 於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75頁、本院員簡卷 第101-6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對原告之 受傷有過失等語明確,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費及診斷書費共91,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材費及診斷書費91,790元 ,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及道周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購買換藥耗材及除疤凝膠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證明書費並為原告行使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 被告雖謂其僅同意依醫療收據金額賠償,非醫院收據部分則
不同意云云,就其否認原告請求賠償購買換藥耗材865元及 除疤凝膠1,980元部分,殊不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800元及術後專人照護費用96,8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於109年10月2日入院開刀行關節鏡 及左肩旋轉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型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 共住院3日,術後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2週;於109年10 月23日入院開刀行左鎖骨骨折復位鋼釘鋼板手術,於同年月 26日出院,共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 月,及原告前述2次住院手術,術後依序需專人24小時照護2 週、1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 刑事案卷(偵查)、彰濱秀傳醫院111年3月28日濱秀醫字第 022203281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參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部位及癒後,足認其住院手術確需請人全天看護,幫忙照顧 飲食洗澡及住院中一切檢查隨行等事項,術後出院,亦需專 人協助生活。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除左肩骨折外,其餘肢 體健全,實無聘請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殊無足採。 ⑵又原告手術住院期間自10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109年10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7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共計支出看護費16,800元;手術出院後,自109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19日及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計44日, 僱人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支出照護費用96,800元乙節 ,並據提出內容相符之看護費用證明、照護費用證明為憑, 其單日看(照)護之費用額亦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當,應認可 採。被告雖稱照顧費用證明之具領人謝秀切、謝欣慈及謝仲 亮如本身已從事固定工作,如何請假受聘於原告云云,惟其 既未舉證證明謝秀切、謝欣慈、謝仲亮係於從事固定工作期 間受聘於原告,上開辯詞不免流於主觀臆斷;至於被告所稱 依強制險規定,每日照護金額為1,200元,如係從事半日照 顧,金額以每日600元計算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強制險理 賠金額核計標準之問題,要與原告僱請專人看(照)護之支 出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800元及術後專人照護 費用96,8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因就醫需要支出之交通費11,9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勢,先於109年10月2日至4日手 術出院,術後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次於109 年10月23日至26日入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情,已如上述;又依彰濱秀傳醫院111年3月2 8日濱秀醫字第0222032816號函示,原告於109年9月9日至該
院就診,主訴於109年8月27日(函文誤載為20日)車禍後, 左肩活動困難且疼痛,經MRI檢查發現為左肩旋轉股腱破裂 ,及經X光檢查發現左鎖骨骨折等語,依原告受傷之部位、 傷勢及醫囑觀之,足認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 止,前後共計8次,由居處至道周醫院進行骨科門診治療, 於同年9月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前後共計12次,由前開 居處至彰濱秀傳醫院進行門診及入院手術治療,均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之必要。至於其在110年2月19日、4月13日赴彰濱 秀傳醫院門診,既係在醫囑休養期間完足後,應無須再行搭 載計程車,應以搭乘諸如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系統之計價 方式,計算其支出之車資,始稱允當。
⑵又彰化縣計程車於110年7月1日新運價實施前之收費標準為: 起程里程及金額各為1.5公里、100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 50公尺跳5元;①由原告居處(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至 道周醫院(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途經135縣道, 距離約2.2公里,②由原告居處(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至彰濱秀傳醫院(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途經濱海 公路,距離約10公里,以上有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網頁公告彰 化縣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 map地圖存卷可參。則原告搭乘 計程車前往道周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每趟次依序約須支出11 0元、270元(計算式:①部分:2.2公里-1.5公里=0.7公里=7 00公尺;700公尺÷250公尺=2.8=續跳表2次,5元×2次=10元 ,10元+起跳價100元=110元。②部分:10公里-1.5公里=8.5 公里=8500公尺;8500公尺÷250公尺=34=續跳表34次,5元×3 4次=170元,170元+起跳價100元=270元。)。本件依原告請 求車資單價計算,其主張至道周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單程乘 費依序為100元、400元(部分以450元或350元計算),前者 並未超過彰化縣計程車收費標準,固屬可信,並採為原告搭 乘計程車資計算標準;至於後者則有超過,仍應以每趟次27 0元計費。至於原告由居處利用公車等大眾運輸系統至彰濱 秀傳醫院單趟所需車資約51元乙節,亦有googlo map檢索資 料可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道周醫院門診治療支出 之交通費為1,600元(計算式:自10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 5日止,前後共計8次門診,來回共16趟次;100元/每趟×16 次=1,600元。)。原告得請求由前開居處至彰濱秀傳醫院進 行門診、住院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為6,684元(計算式:自109 年9月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前後共計12次,來回共24趟 次;270元/每趟×24=6,480元。至於其在110年2月19日、4月 13日赴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所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部分,
則為51元/趟×4=204元。合計為6,480元+204元=6,684元)。 是原告有關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得請求之金額為8,284元 (計算式:1,600元+6,684元=8,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經2 次住院開刀,術後仍需專人照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⒌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674元【計算式 :91,790元+16,800元+96,800元+8,284元+100,000元=313,6 74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自收 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其遞狀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誤會。是原告請 求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固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67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原告主張車禍損害賠償之明細表(金額單位:元) 道周醫院 日期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金額 交通費 8月27日 急診 300 8月28日 門診 130 200 8月29日 門診 50 200 8月31日 門診 130 200 9月1日 門診 50 200 9月2日 門診 130 200 9月3日 門診 50 200 9月4日 門診 130 200 9月5日 門診 50 200 道周醫院部分合計 1,020 1,600 彰濱秀傳醫院 日期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金額 交通費 109年9月9日 門診 295 800 9月16日 門診 315 800 9月29日 門診 295 800 10月2日 手術(住院) 34,707 450 10月13日 門診 155 800 10月20日 門診 295 800 10月23日 住院手術 48,943 450 10月26日 換藥材料費 605 11月3日 門診、換藥材料費 260 700 11月10日 門診 335 800 11月24日 門診 595 700 12月22日 門診 355 750 110年1月19日 門診 315 700 1月20日 治疤凝膠 1,980 2月18日 診斷書 200 2月19日 門診 515 1,000 2月24日、2月25日 診斷書(道周醫院) 250 3月10日 診斷書(彰濱秀傳) 60 4月13日 門診295 295 750 彰濱秀傳醫院部分合計 90,770 10,300 各項費用計算 109年8月27日至110年4月13日 醫療費用 91,790 10月2日至10月4日 看護費每日2,400(3日) 7,200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8日 照護費每日2,200(14日) 30,800 10月23日至10月26日 看護費每日2,400(4日) 9,600 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 照護費每日2,200(30日) 66,000 109年8月27日至110年4月13日 交通費 11,900 精神慰撫金600,000 600,000 總計 81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