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1年度,8號
TPCM,111,台覆,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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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朱杰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朱杰倫原名 段德松)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 ,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實際應為108 年7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惟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金等語。二、原決定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拿其中1 把刀去現場,但沒砍到 人等語。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發現系爭刑案之被告等,確 先後於案發當日13時及20時許,與他人發生衝突。倘聲請人 於案發時並無犯意,不應攜帶刀械前往,檢察官因認聲請人 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懷焰就犯罪情節及過程,供詞不符。倘 聲請人自始無殺人犯意;或發生持刀揮砍殺人行為,並不違 背其意願,然因被害人閃躲而未砍及,尚有疑義。職是,檢 察官認聲請人涉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為羈押聲請,新北地院亦依卷內事證,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
㈢聲請人遭聲請裁定羈押,顯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上開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檢察官聲請羈押,依刑事 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明之。刑事補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明揭:受 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 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



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 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受理 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 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至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 償,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即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 ,以昭慎重。
㈡原決定僅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懷焰所供情節,及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致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聲請新北地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獲 准,即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惟就聲請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並未以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證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 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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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