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81號
NTEV,111,投簡,8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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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莊惠香
被 告 廖原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行駛至該路與 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太平路徒步行走,並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中興路,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4、5根肋骨 骨折、左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耳挫傷及雙上 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7,946元,其中耳鼻喉科660元部分是因原 告受傷以後聽不到,所以去耳鼻喉科做檢查;又依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及建議出院後由 專人照顧休養至少3個月,原告住院時即109年10月5日至 同年10月13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8,500元,於出 院後,因左手骨折、行動不便等,且仍在復健中,故有聘 請居家服務員協助原告配偶看護之必要,支出居家服務



1萬1,072元,且原告頭部大腦受傷部分造成原告喪失原有 的身體機能,逐年嚴重,而原告於出院後,係由原告配偶 看護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 迄今已近12個月,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86萬4,000元;又 原告因傷需購買醫療床、輪椅、尿布、紗布等,共支出輔 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7萬9,551元;復原告因左肩側骨折、 行動不便等,外出及門診都須由計程車親友接送,支出 交通費用7,463元;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除現今仍要持續復健、治療、行動不 便外,原有的左耳些微重聽,因遭撞而更加嚴重,已達聽 力全無的程度,且帶有些微失智的前期徵兆,整體的身體 狀況嚴重衰退,且因骨折傷勢及肌力嚴重衰退等情形,復 健進度緩慢,恐已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而原告於復健時 所遭受之挫折感,除讓原告之肉體痛苦外,就精神上所遭 受之折磨更顯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住院時聘請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費、輔具及 額外增加之費用、交通費均同意給付,惟醫療費用應扣除原 告非因本件事故而至耳鼻喉科看診之費用660元;又原告係 由家屬提供看護,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 看護人員等同視之,被告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 元計算,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個月,被告同意給付3個月在 家看護費用,另依原告所提居家服務之單據,可知原告自10 9年11月份起已由居家服務協助照護,原告請求明顯重覆; 復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 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 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 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7 ,946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慶院區 收據彙總、自費同意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東山聯合診所收據 、曾漢棋綜合醫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67 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非因本 件事故而至耳鼻喉科看診之費用660元,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 左耳挫傷等傷害,可見原告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確實受 有頭部、耳部傷害,本院審酌於事故發生當下,固然會有 部分傷勢及疼痛感會立即反應,但亦有部分會於日後始顯 現,而原告雖係於事故發生數月後因聽不到,始至耳鼻喉 科做檢查,然應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仍可認屬本件事故 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聘請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1萬8,500元,及於出院後聘請居家服務員 協助原告配偶看護,支出居家服務費1萬1,072元,業據其 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及祥和長照 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 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12個月,故請求12 個月看護費用86萬4,000元,並提出上開中山醫學大學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 ,而前揭第1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出院後居家專人照 顧修養「至少」3個月,第2份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術後需 專人看護2個月,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照護 期間及2份診斷證明書建議照護之重疊期間,暨原告所受 之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年紀較大恢復較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專人照護以4個月為合理,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 計算,依目前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應認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4=288,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輔具及額外增加之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購買醫療床、輪椅、洗澡便盆等醫療器 材、手套、尿布、紗布、醫療用膠帶等醫療用品,已支出 7萬9,551元,及因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7,46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好好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通 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79頁至第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已退休、之前在稅務單位工作、 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金先前每月8萬元,現因沒有18%, 比較少;被告目前工廠上班、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所 得,及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83歲、受傷部分包含腦、 骨頭,且程度非輕,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萬2,5 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46+看護費用317,572+輔具 及額外增加之費用79,551+交通費用7,463+慰撫金500,000



=942,532)。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2,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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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