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41號
NTEV,111,埔簡,4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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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鄭正福
被 告 鍾菊妹
許得貴

鍾添財
許聰明
許麗香
許麗梅
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菊妹許得貴鍾添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將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055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72號債權憑 證。又被繼承人許宋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許將漢均為許宋之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許將漢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 告、許將漢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許將漢所繼承之遺產執 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聰明抗辯略以:系爭遺產是許宋留下的唯一一塊土 地,其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麗香抗辯略以:原告放款時,未審查許將漢之資力 ,是不是也有問題,其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麗梅抗辯略以:當初許將漢借錢,原告都未告知被 告,卻一直向被告催款,造成其父母憂鬱症,其不同意分 割,且系爭遺產之強制執行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麗花抗辯略以:原告未實質審查,其不同意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鍾菊妹許得貴鍾添財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將漢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許宋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許將漢均為許 宋之合法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2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向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詢 許宋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6日埔地一字第1100012498號函及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5頁、第175頁至第 177頁),而被告許聰明許麗香許麗梅、許麗花於言 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鍾菊妹許得貴鍾添財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許將漢尚有65,055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確為許將漢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許將漢之財 產所得,109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 資料除系爭遺產外,目前名下僅1994年出廠之車輛1部,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參以其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堪認許將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許將漢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許將漢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許將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許將漢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許將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許將 漢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代位許將漢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許宋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 告與許將漢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 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許將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許將漢、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 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 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 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 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許 將漢、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六)至到場被告抗辯其等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放款時未實質審 查許將漢之資力,原告對許將漢聲請強制執行已遭本院執 行處裁定駁回等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 ,且原告業已提出其對許將漢債權存在之證明,其即具代 位權,而縱使原告有於放款時未實質審查許將漢資力之情 形,亦僅為原告應承受將來此筆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自 難據此認為原告不得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況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遭駁回係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必須 待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始得就許將漢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此 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許宋之遺產,原告為許將漢之債權人 ,得代位許將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被告與許將漢就許宋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許宋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許將漢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許宋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許將漢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許宋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8.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許將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將漢 8分之1 2 鍾菊妹 8分之1 3 許得貴 8分之1 4 鍾添財 8分之1 5 許聰明 8分之1 6 許麗香 8分之1 7 許麗梅 8分之1 8 許麗花 8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鍾菊妹 8分之1 被告許得貴 8分之1 被告鍾添財 8分之1 被告許聰明 8分之1 被告許麗香 8分之1 被告許麗梅 8分之1 被告許麗花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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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