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22號
NTEV,110,埔簡,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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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明花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蔡榮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 購買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 筆,並分別於84年9月27日、85年1月20日、85年3月5日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4萬元以及交付萬泰 銀行台中分行面額6萬元支票一紙,合計共33萬元予訴外人 許溪湖。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因當時法令限制購買 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迄至89年間政策開 放後,原告始借用當時年紀為22歲之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 交易以及系爭土地取得以來之使用、收益以及權狀保管均 由原告為之。
㈡原告為確保自身於系爭土地之權益,於92年5月16日前往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受益 人登記為被告;詎料被告於103年間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 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名下,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而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 被告名下為有理由。而系爭確定判決第13頁記載:「本件既 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蔡明花與 渠等接洽購買,亦由蔡明花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 則蔡明花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蒲蔡榮名義登 記予蒲蔡榮,應屬事實。」,則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
㈢基上,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訴外人蒲江忠即被告之父)吵著要買,而蒲江 忠沒有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即被告之兄)當時在 太子建設任職,有穩定收入,當時參考太子建設作法,在最 後一筆款項付款時,用票據付款,以利事後證明該筆款項之 支付者為發票人,故蒲建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亦比照辦 理。另蒲建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蒲建宇負責繳納貸 款。復因原告具有不動產代書經驗,且其瞭解如何辦理信託 登記事宜,故蒲江忠蒲建宇將資金交由原告,並委任其辦 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是原告僅為受任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 當事人。又原告雖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係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究竟有無意思 合致?約定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內容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及 支付地價稅,然如原告所言,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告與許溪湖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時,被告方17歲,為在學學生,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亦無 法擔任出名人而登記為所有人,況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成立之時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無從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549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⒈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⒉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訴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三第260 頁背面所示,兩造間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164號(以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51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合稱 前件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曾協同兩造 整理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其中爭點第一點即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固可認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曾經前件訴訟列為 爭點。惟前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參酌證人許溪湖魯憲謄 證述系爭土地係由本件原告與許溪湖魯憲謄接洽購買 ,本件原告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而本件被告 未能舉證買賣價金係由本件被告或是蒲江忠出資,遂認 定本件原告於前件訴訟第一審中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借 名登記予本件被告名下,應屬事實(見本院卷第60及61 頁),且前件訴訟第二審判決亦與第一審判決持相同理 由並為相同判斷(見本院卷第77及78頁)。 ⑶惟本院認為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前件訴訟之證人 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係由本件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及由 本件原告交付買賣價金,而認定確實係由本件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蓋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實 際出資者非必然即為不動產登記之買受人,可能出於「 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 由買受人指定出賣人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抑或「買受人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間另有贈與



契約關係存在或基於親情或其他恩惠關係,而逕登記予 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抑或「買受人與實際登記為所 有權者間另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買受人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實際登記為所有權者,以清償買受人所積欠實際 登記為所有權者之債務」等等,其原因變化多端,不一 而足。準此,前件訴訟無論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 參酌證人許溪湖魯憲謄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 出資者為本件訴訟原告,即驟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完全未對「兩造何時就系爭土地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以為 認定,是無法藉由前件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 即認前件訴訟之事實審法院已對「兩造何時就系爭土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部分,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難認前件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之認定,對 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 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 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 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固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992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89及90頁)為證,該存證信函中提及原告於85 年間向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而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原告於89 年間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過係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被告 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 即無從憑前揭存證信函,驟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⑷雖原告另提出原告與許溪湖購買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南投縣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 、手寫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 行健行分行帳戶存證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43及45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溪 湖間。其他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均 僅能證明繳納費用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一致無涉。而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交易明 細紀錄,其中85年1月20日及85年3月5日分別有現金13 萬元及4萬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45頁),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表中第1次款及第2次款之付款時 間及金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7頁),然帳戶內各項金 流紀錄,特別是在單純之存款存入或提取之紀錄部分, 根本無從知悉當時為該存入或提取行為者之動機及款項 來源為何,原告在無任何強而有力之證據下,單憑系爭 帳戶之交易紀錄,無法依憑原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健行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恰好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紀錄 之時間及金額相吻合,即認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 出資者。復手寫單據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內容為費 用明細,與借名登記一事無涉。
⑸至證人許溪湖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曾交付現金10萬元、13萬元、4萬元及票款金額6萬元之 支票予證人許溪湖(見本院卷第221及228頁)等語。惟 經本院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票據號碼為CA 0000000、票款金額為6萬元支票之相關提示付款資料, 可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原告係



於該支票背面為背書,並由許溪湖為付款之提示(見本 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第 2次款項,其中以票據號碼為CA0000000、票款金額為6 萬元支票作為價金付款之一部,該支票票款金流實際係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蒲建宇之帳戶內款項,移轉予許溪湖 ,並非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移轉予許溪湖,原告僅係 該支票之背書人,是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是否係由原告 實際支付,尚有疑義。
⑹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一致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 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原告實際支出」之心證 ,揆諸第⑴點之說明,因缺乏直接及間接證據以證明原 告所稱「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實 ,爰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根本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予原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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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