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25號
PDEV,111,斗簡,2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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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銘勇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丙○○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本訴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丙○○、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 與被告丙○○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車輛毀損以及被告乙○○



為車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丙○○、乙○○於訴訟 審理中,主張被告丙○○因該車禍身體亦受有傷害且車輛毀損 而提起反訴,乃以原告起訴之同次車禍基礎事實予以請求, 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3日,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 鰲村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張厝巷與圳腳巷81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 、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 沿彰化縣○○鄉○○村○○巷○○○○○○○○○○○○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受有 右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 、鼻部及上唇淤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系爭B 車因此全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擔 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系爭A車之車主,將系爭A車借與被 告丙○○駕駛,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責任,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右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鼻部及上唇 淤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勢,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 及岡山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元 。
⒉系爭B車拖車費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支 出拖車費1,5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56天無法工作, 以每日薪資1,526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85,456 元。
 ⒋系爭B車受損部分:因系爭B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80,000元, 而系爭B車中古價值為630,000元加計車輛配件50,000元,共 計680,000元,系爭B車已以138,000元出售他人,扣除系爭B 車售價之價格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 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但本件事 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 6:4,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 6,39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之車主是被告乙○○,但平常由被告丙○○ 駕駛系爭A車經營園藝。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36元 及系爭B車拖車費1,500元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原告所陳診斷書僅記載疑似腦震盪,不同意賠償 。又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B車受損費用亦不同意賠償,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對於慰撫金部分被告 願意賠償,但原告所請之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 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丙○○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右側頭皮挫 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且系爭A車亦有 毀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丙○○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 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4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丙○○自住處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 出交通費用14,2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別人為反 訴原告丙○○工作45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共計11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丙○○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
⒌系爭A車受損部分:反訴原告乙○○就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系爭A 車修復費用64,93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各項損害,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丙○○229,640元,賠償反訴原告乙○○64,930元,並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229,64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乙○○64,93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40 元沒有意見。另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之交通費用14,200



元無收據,應駁回。對於反訴原告丙○○所請求工作損失112, 500元,空口無憑,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應 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元賠 償金額計算。對於慰撫金部分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系爭 B車受損部分零件應折舊,修復費用應以31,968元為合理。 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反訴原告為肇事次因, 反訴原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且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提 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拖吊費發票、系爭B車出售他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10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100032306 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可稽。又本件事故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並再 送覆議結果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且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30公里/小時 ,而丙○○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為38-44公里/小時 ,此有該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應 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 ,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經查,被告丙○○為系爭A車駕駛人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乙○○為系爭A車車主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惟我國並無 車主須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乙○○出借系爭A車與被告丙○○駕駛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A車車主,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6元及拖車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提 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拖吊費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付此部分支出, 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85,456元部分: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頸部扭傷、鼻部及上唇瘀挫傷、右側手臂多處挫傷 於110年2月4日由員林基督教醫院轉至岡山醫院接受治療,1 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5日門診,共看診3次,110年3月15 日起需再休養2週等語,既然原告經治療後尚需自110年3月1 5日起再休養2週,則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3日起至110 年3月14日止亦仍需再休養,故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需休養56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尚可採信 適當,而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26元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之難以採信,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 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而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 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4,800元(計算式:24,000×56/30=44,80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B車受損542,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 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女兒吳玟慧,並非本件原告,此經 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上開系爭B車出售他 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告復未舉證吳玟慧已將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 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丙○○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 告丙○○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 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元為 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8,336元(計算式為:2,036 +1,500+44,800+ 20,000=68,33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原 告此舉應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則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丙○○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 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501元(計算 式為:68,336×0.3=20,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



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右側上背挫傷、 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而系爭A車亦有損害且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既因駕駛 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致生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且系爭A車 亦受損,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反訴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2,940元部分:反訴原告丙○○對此部分提出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反訴原告丙○○請 求反訴被告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4,2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前往員林基督教 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就診,自田尾住 處前往北斗28次,雙程車資400元,共計11,200元,自田尾 住處前往員林3次,雙程車資1,000元,共計3,000元,合計 支出交通費用14,200元。
 ②觀以反訴原告丙○○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 科診所、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應可認定員 林基督教醫院位於員林市且反訴原告丙○○僅就診1次,謝建 輝骨科外科診所及勢登中醫診所均位於北斗鎮,且反訴原告 丙○○就診共計28次,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 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 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爰參酌:反訴被告 對於反訴原告丙○○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且反訴原告丙○○ 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勢登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所示各該醫院醫療處所位置、反訴 原告丙○○所受傷勢、治療方式、就診次數,以及搭乘彰化縣



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自住處 前往北斗鎮28次,雙程車資400元,共計11,200元,自田尾 住處前往員林市1次,雙程車資1,000元,共計1,000元,合 計支出交通費用12,2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12,5 00元一節,反訴被告對此抗辯反訴原告丙○○所請求工作損失 112,500元,空口無憑,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據 ,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 元賠償金額計算等語,反訴被告雖有抗辯反訴原告丙○○應以 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5,200元計算45天,共計37,800元賠償 金額計算,但反訴被告前已先抗辯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 應無憑據,應認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丙○○此部分請求。 ②雖勢登中醫診所有記載反訴原告丙○○應休養2個月不宜搬重物 ,但反訴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右側頭皮 挫傷併血腫、擦傷、胸壁及左脅肋挫傷等傷害,是否即因此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2,500元,實令人存疑,且反訴原告丙○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112 ,500元為真正,實難認反訴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丙○○因反訴被 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 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反訴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反訴原告丙○○受有本件傷害 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丙 ○○請求之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5,140元(計算式為:2 ,940+12,200元+10,000=25,140)。 ⒍本件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反訴原告丙○○駕駛系爭A車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丙○○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反訴被告應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反訴原告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598元(計算式為:25,140元×0.7=17,598元)。 ㈡就反訴原告乙○○部分:
 ⒈反訴原告乙○○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64,930元,此有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為證,再者依系爭A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64,9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
 ⒉反訴被告對此抗辯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應折舊,修復費用應 以31,968元為合理等語,反訴被告雖有抗辯系爭B車修復費 用為31,968元始合理,但反訴被告前已先抗辯系爭B車受損 部分零件應折舊,應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意為其願賠 償系爭B車受損部分零件折舊後之損失,而非賠償31,968元 。
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費用21,800元、零件費用43,130元 ,此有反訴原告乙○○所提系爭A車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98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 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 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4,313元〔計算式:43,130元 -(43,130元0.9)=4,313元〕,另工資費用21,800元無需折 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 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為26,113元〔計算式:21,800元+4,313元=26,113元〕。 ⒋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丙○○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乙○○,亦應承受反訴原告 丙○○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79元(計 算式:26,113元×70%=1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7,598元,反訴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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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