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被 告 陳韋森即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貸款至亞太醫美 外科診所施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總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2,952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以36期為限,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5,082元,詎被告僅繳納13期,尚餘貸款116,8 8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就剩餘貸款116,886元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8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手術做的不太好,所以把要還給原告 貸款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又家裏父親目前中風,被告也無 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 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手術做的不太好故 與亞太醫美外科診所有糾紛等語,惟亞太醫美外科診所對於 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亞太醫美外科診所之間權利義務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亞太醫美外科 診所求償,不得以被告與亞太醫美外科診所之間債務糾紛對 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因父親中 風故無法負擔等語,亦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
辯即屬無憑。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800元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 收取利息之利率(15%),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 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 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6,8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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