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該次交通事故之資
料在卷(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