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方怡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淯蓁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Jen Cyn thia」之名稱,因與原告產生嫌隙,遂在臉書群組貼文以: 「讓131人來罵我,你什麼東西?」、「真正的好朋友會慫恿 你把老公關門外?三不五十叫我離婚還要介紹律師給我?哪個 夫妻不吵架…你一直都在等好戲看」等語。
(二)而同群組網友訴外人黃愛惠看到系爭文章後,於下方留言: 「一個一個講話很雞掰。有錢了不起ㄚ!幹。這些朋友不要 也罷」、「方筱彬嘴巴太賤、小心因果報應在小孩子身上! 」,而被告看到黃愛惠留言後,回覆以:「有錢沒錢的都一 樣爛 早不要了 又跑回來」,「她才不會這麼覺得 他人 生那麼順遂」等語,事後黃愛惠承認留言已指涉原告,並向 原告道歉。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以下稱系爭貼文),於現實生活 承受異樣眼光,並忍受別人指指點點,當親朋好友或他人詢 問時,原告還要澄清相關不實言論,身心痛苦,被告行為已 對原告生活產生極大負面影響。原告並未教唆他人罵被告, 且原告亦未曾慫恿被告將被告丈夫關在門外,更無三不五時 叫被告離婚而欲介紹律師給被告等情事,被告所述之系爭言 論並非事實,惟被告於系爭貼文所述之「爛」字,更是對原 告人身攻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於臉書有共同朋友,故朋友們均知悉被告所刊載之系爭
貼文所述之人即原告,不論被告是否故意,客觀上已對原告 名譽造成損害;再者,由系爭貼文所指之內容已特定可知即 指原告,被告於網路上應謹慎發言,但卻未經仔細思考,致 原告名譽受損。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就系爭貼文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被告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3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 6號案為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理由略謂:「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内容 ,均未指名道姓提及聲請人,一般人閱讀該内容,根本無法 與聲請人產生連結,自難認上開内容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有 所贬抑,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說明,顯與誹謗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再行探討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之必要。
(二)再議意旨雖主張訴外人黃愛惠、詹蕙綺於閱讀完被告系爭文 章後,分別留言「方筱彬嘴巴太賤、小心因果報應小孩子身 上!」、「太過分了,這篇真希望她看到。」等言論,顯見 被告文章雖未指名道姓,然作為不特定大眾之被告友人仍得 輕易地辨析系爭文章所指摘之對象係原告云云。然黃愛惠留 言所指「方筱彬」,並非原告「方怡彬」,詹蕙綺留言希望 「她」看到,亦無從與原告產生連結,自難遽認不特定大眾 自被告發表之上開内容得輕辨析所指摘之對象係原告,而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被告於臉書之系爭貼文純係對現在社會所有朋友的感慨,並 沒有針對原告,僅是單純抒發心情;而回應黃愛惠的留言, 也單純回覆的留言,亦沒有針對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臉書社群網站之發文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顯 非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被告當時剛生產完畢還在坐月子,又因為聽到一些風聲及受 到新聞影響,才會把一些心理話寫在臉書上,被告不曉到為 何會變成這樣。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貼文以「讓13 1人來罵我,你什麼東西?」、「真正的好朋友會慫恿你把老
公關門外?三不五十叫我離婚還要介紹律師給我?哪個夫妻不 吵架…你一直都在等好戲看」等語、而黃愛惠等2人亦相繼貼 文內容為:「有錢沒錢的都一樣爛早不要了又跑回來」,「 她才不會這麼覺得他人生那麼順遂」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文章截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 公然侮辱係指涉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之系爭貼文雖將原告之姓名寫為「方筱彬」,然卻 已引起兩造共同朋友於留言串裏討論,訴外人「葉靜雯」留 言以:結婚後能留下來的真的沒幾個,真心的就留著,假意 的自己心裡有數就不見別聯絡…;「吳梅君」留言以:這種 朋友不要也罷;「李佳玲」留言以:別生氣了,合則聚,不 合則散!顯見被告之系爭貼文已引起群組內(約有100餘人 )共同朋友可知悉情況,且分享權限並未限制,任何第三人 已可經由臉書公開覽閱系爭文章內容;再者,被告繼黃愛惠 貼文後再於群組發言系爭貼文以令人難堪之「爛」字辱罵原 告,貶抑意味濃厚,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該特定 聽聞者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 何人所應忍受,是被告所為,業已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 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 未指名道姓,純為抒發個人想法,係原告對號入座,攬在自 己身上云云。經查,該社群群組多為兩造朋友,被告貼文之 內容,群組內兩造朋友很快可以依言論背景、行為等因素推 知被告係針對原告,而網際網路發表言論影響重大者在於: ⒈不可回復性(即使刪除仍有電磁紀錄存在)。⒉弱勢從眾性 (對於弱勢者網友基於憐憫及從眾性質擴大批判言論)。被 告時常在群組與朋友互動,應能體會網路指責言論,比當面 謾罵原告之傷害更大,是本院認被告所為與原告心理受創間 仍有些許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之系爭貼文, 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已婚,育冇名子女, 名下無財產,109年所得資料30,929元;被告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1 09年所得資料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言論對 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節。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 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