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正富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許秋萍
被 告 洪碧霞
謝尚倫
謝宛妤
謝建煌
謝中秋
謝文珍
洪黃寶彩
洪宏濤
謝清文
謝瑞賢
謝桂秋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國城
謝豐彰
謝春運
洪劍津
張麗美
洪紹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謝苑妤」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宛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