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1年度,33號
NHEV,111,湖簡聲,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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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欽富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8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1年度湖簡調字第33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 訟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86,4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執行日(111  年4月12日),債權本利合計為112,732元,其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 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此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5,970元〔計 算式:112,732元×5%×(2+10/12)≒15,970元〕。並考量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6,000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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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