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垂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並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