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361號
NHEV,111,湖簡,36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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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源峰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源峰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源峰陳建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源峰陳建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陳源峰陳建銘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陳源峰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國宅 (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陳建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年9月30日止,嗣被告積欠 租金(含管理費)數月未付,經其於110年8月12日發函限期 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其已於同年11月2日發函終止租約(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違 約金及租約終止後之使用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 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源峰返還 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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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