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338號
NHEV,111,湖簡,33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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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朝
被 告 謝光凱
法定代理人 謝陳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3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1,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民國111年3月3日調解筆錄之陳述,以及本件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按:被告行為當時未滿18歲,但於原告提起本件 起訴時已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晚上7時42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相對屬幹線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相對屬 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未遵照設於該處閃光號誌之指示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以避免發 生危險,猶仍貿然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20 弄(相對屬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駛至該交岔路口 處,但未留意閃光號誌及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幹線道上由被 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為此受有腰椎 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業經 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  稱系爭少護案件)等情,有上開少護案件之裁定、三軍總醫 院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少護案件卷宗、核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明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原委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之交岔路口處時,未依該處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及禮 讓幹線車道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但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被告於上述調查報告資料中自稱當時車速度約40公里  /時),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 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60%。而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關於醫療花費10萬8,90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合計10萬8,905 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購買醫療輔具發 票為憑,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關於修車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雖提出修車估價單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 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 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 請求權。經核,依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其中補充資料表所載 車籍(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係訴外人張博信,原告並非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 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嗣休養6月,受有21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云云。然而,原告受傷時已屆67歲之退休年齡,且 其就本項損害之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即無法 憑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 人看護必要,是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看護費計45萬元(計算 式:3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6個月=450,000元)等語。經 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必要看護費數額部分



  ,檢視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醫囑係記載:「…五、宜全日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系爭傷害之程度、一般看護費用資料 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  ,認為原告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32萬7,000元為適當【即 應核給全日看護費3個月(3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3個月= 225,000元)+半日看護費2個月(30日×半日看護費1,700元× 2個月=102,000元)=327,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3萬5,905元( 醫療花費108,905元+必要看護費用327,000元=435,905元) 。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60%,已如前述。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362元(計算式:435,905×40%=174 ,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  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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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