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241號
NHEV,111,湖簡,24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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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錢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關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779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2萬2,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訴狀資料(民國111年1月22日提出)及本件同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中南街交叉路口,欲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左變換行向迴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正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頂葉顱 內出血合併右下肢無力、頸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86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  628元、看護費用9,600元、就醫交通費9,730元之請求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看護費用 領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就醫交通費計算說明等為證,且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就醫診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  ,暨上開請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頂葉顱內出血合併右下肢 無力之傷害,經評估未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始能維持 下肢機能,是依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每月花費約5,00  0元(含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現年61歲,以109年度 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22歲,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 求一次支付未來進行復健治療所需費用之金額約為90萬671 元等語。經核,檢視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25至35頁)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均未明確記載 原告須長期接受復健始能維持下肢機能,而對照原告自行整 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知原告 亦未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持續性復健治療(僅於109年1 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間,每月約回診該醫院復健醫學 科1次),而係自109年7月29日起即前往恆御復健科診所接 受一般性復健治療,每月治療次數約11~13次,但該年11月 與12月僅前往復健治療5次與4次,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 5月2日間,原告則無繼續至該診所復健治療之紀錄,係110 年5月3日才再度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但除該年5月、6 月間分別前往復健13次、12次之外,自該年7月起,前往復 健治療次數再度明顯下降(每月僅前往復健治療約5~6次, 就診費用合計約250至300元)。是衡酌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其嗣後長期均需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始能維持下肢 機能乙情,即屬可疑,難予全部憑採。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 齡、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在恆御復健科診接受復健治療之 紀錄與費用,以及就醫復健時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等 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 認原告此項未來復健費用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 額範圍,即無從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為修繕之,增加其生



活上費用8,200元乙情,雖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惟按,主 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 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  ,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依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其中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籍(見本院卷第140頁)及 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之車主 乃係訴外人錢靜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照前 開說明,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 求部分,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緯大雞排信義店,從事內勤及外送 工作,支領月薪2萬9,000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 後右下肢無力,已達喪失勞動力之程度,經身心障礙鑑定亦 評估為輕度殘障,主管機關已發給身心殘障證明等情,業據 提出工作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殘障證明等為證,被 告就此部分,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實。然而,原告現年61歲,自本件起訴時起至滿65歲 而退休日止,尚有3年10個月之工作年限,以上述薪資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此項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23萬4,959元【計算方式為  :29,000×42.00000000+(29,000×0.5)×(43.00000000-00.00  000000)=1,234,959.0000000000。其中4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 加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109年5月3日起至起訴前(  具狀日110年11月8日、本院同年月10日收狀)17個月、薪資 收入損失49萬3,000元(計算式:29,000×17=493,000),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應為172萬7,959元(計算式:  1,234,959+493,000=1,727,959),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曾住院治療,並造成輕度



身心障礙,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22萬1,780元 (即醫療費用19,86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628元+看護費 用9,600元+就醫交通費9,730元+未來復健費用50,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727,95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22  1,78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即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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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