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白庭豪
白宮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曹淑婷
聲 請 人 白永旭
相 對 人 黃詩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德
高如吟
相 對 人 施博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永旭、曹淑婷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白庭豪、白宮郡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白庭豪因相對人黃詩晟之侵權行為, 迄未清醒,已無收入來源,其微薄積蓄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與 將來照護費用已有短絀之虞。聲請人白宮郡為白庭豪之子, 尚處襁褓之齡,顯無收入來源。聲請人白永旭為白庭豪之父 ,已退休多年,亦無穩定收入來源。聲請人等顯已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白永旭、曹淑婷部分:白永旭、曹淑婷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與前 揭說明未合。而白永旭雖稱其已退休,無穩定收入來源, 然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白永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數筆,總 額達3,200餘萬元,亦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則其2人所為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白庭豪、白宮郡部分:白庭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經本院家事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白庭豪109年度所得除薪資所得468,763元外,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可知白庭豪收入來源主要為薪資所得,而本件事故後,其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以獲取收入,亦無多餘財產可支應醫療費用等支出,則可信白庭豪已成為無資力之人。另白宮郡為108年出生之人,顯無薪資所得,而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可知白宮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亦可信其為無資力之人。則其2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