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吳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銘
被 告 朱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樓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有承攬關係存 在,因被告未確實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爰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吳有祥、朱森榮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