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66號
NHEV,111,湖小,6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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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浩偉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另機台修了1萬多元,但沒修好,後來就報廢,機台購 入時約4萬多元,被竊時約使用1年等語,而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元。被告則抗辯其實際上只竊取2、3千元。 ㈡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依同法第第436條之14第2 款規定,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爭執 竊盜犯罪所得金額及原告兌幣機之價值、已使用時間、受損 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以3萬5 ,000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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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