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湖光儷園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莊綺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被 告 朱廣孚 住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5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7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已抗辯原告成立並不合法,無權收取管理費。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對於被告抗辯並無回應,且本院通 知已敘明原告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以期迅速釐清 相關爭議,應認原告已明知本案尚有應釐清事項,原告卻未 到庭辯論釐清。
二、被告已遵期到庭辯論,審酌兩造應受保障程序利益,同等重 要,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600元,應以一次辯論終結為 原則,不應為原告未到庭,而再次展期,以及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平衡,應以現有證據裁判,因有關原告成立合法性 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應為原告不利的判斷。原告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