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被 告 黃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車禍事故調查資 料(下稱系爭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 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先行,應有過失。惟查,甲車駕駛 於兩車擦撞後,未下車查看而逕自離去,嗣經被告報警後, 甲車駕駛於翌日才前往警局配合製作相關調查紀錄,此檢視 系爭資料可得明瞭,綜酌系爭資料,堪認甲車駕駛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本院綜合審酌車禍發生情節、原因 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與甲車 駕駛之過失責任各為1/2。
⒉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⒈本件被告抗辯甲車當時之受損程度不明等語,而檢視系爭資 料,亦無肇事後甲車受損情形之現場照片可佐,則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 屬有疑。本院審酌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耗費之時間與原告 請求金額亦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 酌一切狀況,依職權予以認定,並衡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等情,認 為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
當。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甲車駕駛(即原 告保戶之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各為1/2,已如前述。按被告 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10,000×1/2=5, 00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 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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