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399號
NHEV,111,湖小,399,202204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振碩
被 告 李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北市南港區 環東大道西往東,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重機)之訴外人莊竣皓,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疏失,先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穩灜利得生活用品館所 有而由陳建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6,842元(含工資13,424元、零件13,418元)。原告依約 理賠後,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有剎車不及而碰撞系爭重機,否認有直接碰 撞或因二次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 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固提出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損照片為憑。惟查,上開事證僅能認系爭車輛、系 爭重機、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以及系爭車 輛車尾左側受損等事實,然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遭系 爭重機追撞後,復因肇事車輛推撞而受損。亦即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逕行推論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二次碰撞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