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林晉嘉
被 告 江立峯
訴訟代理人 王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繕為6800-YA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三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蔡子璿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1,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且經拍攝兩車 各自有碰撞痕跡之位置並比對後,系爭車輛碰撞處與肇事車 輛碰撞痕跡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故 原告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勘驗 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影片檔案000000 000.943671:00分00秒,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中右側柱子之 左側停車格。00分01秒至00分19秒,肇事車輛由畫面右往左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車輛前方時,欲右轉進入系爭車輛前方
之車道時停頓,停頓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車道口。00分19秒至 00分35秒,肇事車輛由畫面左上往右方向倒車,在左轉行經 系爭車輛前方時停頓。00分37秒至00分41秒,肇事車輛繼續 左轉。00分41秒至00分47秒,因有他人持噴霧作業,產生白 色煙霧擋住畫面。影片檔案000000000.042537:此影片僅有 肇事車輛由畫面右往左方向行駛並倒車,未看到系爭車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時,並未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發票等證據(本院卷第 15至17、21至23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痕 ,尚無從證明損害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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