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33號
NHEV,111,湖小,13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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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邱偉峰
被 告 王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欠付之信用卡帳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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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