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羅彥富
金丹薇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羅彥富、金丹薇(下合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1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 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