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宣崇愛
被 告 張瑞美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曾士栩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76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審理中,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1,188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 巷東向西行駛至無名巷口,欲左轉該無名巷,當時原告騎乘 (手推)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在該巷口南向北方向等 待車輛通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系爭腳踏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大腿及腰部擦挫傷、右
手腕腫痛等傷害,另系爭腳踏車及原告當所穿著雨衣因本件 事故毀損,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因本 件事故之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其中因本件事故, 右手腕疼痛無力狀況經骨科及中醫科治療後均未改善,再經 神經內科檢查後始知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椎神經根受壓迫 所致。未來須植入人工椎間盤,費用如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另手術後請假休養之工資損失如附表編號7所示。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歷多次門診,且被告拒絕賠償,原告 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為適 當。另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1,188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行為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腳 踏車市價資料,該資料所示之腳踏車與系爭腳踏車並非相同 ,且應法扣除扣舊。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勢部分不爭執,但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椎神經根壓迫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腳踏車 ,系爭腳踏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踝左膝挫擦傷、背部挫 傷、右腕挫傷等傷勢,系爭腳踏車受損等語,被告不爭執 其過失行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 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除了被告不爭執的右踝左膝挫擦傷、背部 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勢外,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18日 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肌電圖及腰椎核磁共振檢 查,診斷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椎神經根壓迫,此有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 31頁),然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究係因外傷或患者本身 退化所致,尚須有進一步的證據資料始可確認,僅憑診斷 書尚無法認定,又依上開門診病歷內容,原告雖主述「騎 腳踏車被汽車擦撞」等語,然其為原告之主觀猜測,其病 因並未經醫師之檢查確認。且本件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椎神經根壓迫係於本件事故後近4個月所診斷,是否係 本件事故所造成,亦無從逕為推認。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當 天即108年11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右踝左膝挫擦傷、背 部挫傷,再於同年月25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接受X光檢查 後,診斷病名為右上肢、左大腿及背部挫傷、右踝及左膝 挫擦傷,及於同年12月5日至該院中醫科門診等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第33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均無可逕行認定原告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是以原告主張其 頸椎椎間盤突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並不能採。(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08年11月21日急診 、同年月25日骨科就診及同年12月5日中醫科門診,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認係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主張支 出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共計1,840元, 雖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審酌其費用 尚符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9從108 年至110年間每週1次中醫門診費用27,360元部分,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認定原告就診時間 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3月27日間共15次,參考其第1次 即108年12月5日之醫療費用為300元(即附表編號12), 其餘14次之醫療費用應為4,200元,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 ,不能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3、14神經內科檢查費、編號 3至6、編號8,係有關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編號7係因就頸椎椎間盤突出實施手術治療後,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或損失,亦不能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 行為而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及背部挫傷、右踝及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 碩士畢業,從事護理工作,及兩造109年度所得、財產等 情,經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0頁 、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期間等情,認原 告就其傷害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3.系爭腳踏車受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遭撞 後變形,致完全不能使用,該腳踏車之價格為27,800元等 語,並提出網路商店販售「GIANT EA101 鋰電池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網頁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 系爭腳踏車於本件事故後已不能使用乙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上開網頁內容所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規格與外觀,與系 爭腳踏車之外觀明顯不同。是以本件應認系爭腳踏車已損 壞而不能回復原狀。至於系爭腳踏車於事故時之價值為何 乙節,審酌原告已提出類似於系爭腳踏車之市價資料,及 系爭腳踏車於事故當時之外觀等情,本院認系爭腳踏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1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雨衣受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雨衣因本件事故受損,然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雨衣受 損之費用,自不能准許。
5.訴訟費用2,100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所繳納裁判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應依 職權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待原告另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如原告另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裁判費 ,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100 元,依上開說明,應由法院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6,040元(醫藥費用6,040元 、慰撫金3萬元、系爭腳踏車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其前曾於10 9年9月3日與被告行調解而未獲結論,此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當時已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經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40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 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就被告聲明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27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腳踏車 27,800 2 雨衣 3,980 3 除疤藥膏 16,500 4 人工頸椎椎間盤植入物2片 52萬 5 住院病房費 22,500 6 頸圈 7,800 7 手術後請假休養(1個月) 9萬 8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日) 1萬 9 108年至110年中醫門診每週1次 27,360 10 108年11月21日急診 910 11 108年11月25日骨科診查費 630 12 108年12月5日中醫藥布 300 13 109年1月15日神經內科檢查費 688 14 109年3月19日神經內科檢查費 620 15 慰撫金 50萬 16 110年9月3日裁判費 2,100 1,23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