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874號
NHEV,110,湖簡,187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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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梁素良
被 告 葉桂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黃琦閎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3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2月17日  、同年3月24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湖路與康寧路 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康寧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金湖路由北往南方向正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脫位、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左上肢、左肩、右下肢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檢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可知,被告行 經本件事故地點為轉彎時,確有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情形。然而,原告當時亦有超速情形(即本件事故地點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時,原告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時), 以致閃避不及,可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屬可採。經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 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073元、看護費用3萬元、就 醫交通費1,650元、購買醫療輔具2萬2,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輔具收據等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就醫診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暨上開請 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3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除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於提起本件訴訟 後,系爭傷害仍持續就醫治療,且本件車禍後出現頭痛、耳 鳴、胸悶等徵狀,經醫師轉介看診神經內科、耳鼻喉科、心 臟科,目前也都有在吃藥等語,並提出收據25紙為憑(下合 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 收據中,關於原告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 科、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但原告另 行就診耳鼻喉科、心臟科、精神科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與 本車禍無關等語。經核,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其 中並包含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背部挫傷等情形, 依常情而言,車禍後出現頭痛、耳鳴、胸悶等徵狀,並非全 無可能,應屬系爭傷害之衍生性傷害,是則原告針此等徵狀  ,另於醫院耳鼻喉科、心臟科、精神科就診而支付之醫療費 用,與被告之行為間,堪認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 系爭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數額,均有賠償義務。惟查,系 爭收據上所載醫療費用之數額,合計僅3,280元(計算式:2



20+120×9+130×2+520+100×12=3,280),原告就此金額之請 求,當予准許。但逾此金額之後續醫療費用請求(即31,720 元,計算式:35,000-3,280=31,720),原告未能舉證以明 ,即難准許。
 ⒊受傷休養4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2萬8,868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假休養4個月,於該期 間無法工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4個月薪資損失數額12萬8,868元部 分,被告則有爭執。經核,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損失數額, 係以其10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7頁)所載 薪資總額計算每月平均收入3萬2,217元為計算基礎【386,60  9元÷12=32,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217元×4=12 8,868元】,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輕,確有休養4月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則原告請求4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8,868元,應予准許 。
 ⒋因車禍受傷遭原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嗣約1年半待業無 法工作,另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50萬元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資遣通知單1紙(見附 民卷第11頁)為憑。然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4個月之後  ,是否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恢復?是否因而不能勝任 原工作?原告之原雇主資遣原告是否合法?等情均屬有疑,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述待業中之工 作收入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6,45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4萬6,450元乙情,雖 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均屬更換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29 至31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 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金 額為3萬4,8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 害應為1萬1,612元(計算式:46,450-34,838=11,612)。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休養期間達4 個月,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1萬4,483元( 即醫療費用117,073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1,650 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22,000元+起訴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28 0元+4月休養薪資損失128,868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損害1 1,6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14,483元  )。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3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138元(計算式:814,483×70%=570 ,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回證見附民卷 第1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之裁判,然本院酌量一切情況,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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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