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162號
NHEV,110,湖簡,116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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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0年10月22 日提出),及本件110年10月22日、111年3月31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交付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84,435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後雙方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管理費應屬雙方解約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事項範圍  ,原告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⑴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受讓訴外人林淑玲向遠雄建設公司 及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遠雄建設 公司合稱遠雄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嗣因系爭房地瑕疵之爭議,本件原告對遠 雄公司起訴請求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即本院10  5年度消字第12號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後, 雙方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 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8年度 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
 ⑵經核,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前於系爭事件所為 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與系爭調解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內容,並不相同,



該項調解顯係就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未聲明事項為調解成立  ,雖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既為本件原告與遠雄公司就 私權爭執事項達成合意,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乃雙 方以系爭調解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替代 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其目的係為終局解決該契約所生紛爭  ,其性質屬創設性和解。復由系爭調解約定給付之金額包含 返還價金及補貼利息,以及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依系爭 調解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予遠雄建設公司時,曾簽具交屋收據  ,備註欄載有系爭款項不另退費等意旨,與系爭調解所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意旨相符,足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而系爭款項既為本 件原告依上述買賣契約交付遠雄建設公司之費用,自屬雙方 解約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事項範圍,依上所述,其已對遠雄 建設公司拋棄返還請求權,甚為明確。至於遠雄建設公司如 何處分系爭款項,即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係基於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遠雄建設 公司所交付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同街33、35、37、39號所有10  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難以准許。
 ㈡關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經核,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 2月間與被告之委員協商退費事宜被拒、要求查閱帳目亦遭 拒絕等情,係屬財產權之爭議,無涉侵害人格法益之問題,  原告主張自由權遭剝奪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既無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上述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331元,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769元,及其中84,438元自104年12月6日起算、其中2 5,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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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