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佑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