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24號
NHEM,111,湖簡,24,202204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 ,關於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別部分,應更正為:「自用 小貨車」;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二、核被告洪石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偽造印文罪嫌,惟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持真正之「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圖記」之印章, 未經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盜用印章而蓋上「臺北市拍賣 人員職業工會圖記」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卷第28頁) ,是就上開部分,即屬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文,自應評價為 盜用印章罪。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 敘明。
三、被告洪石北係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吳世文持偽造過戶申請登 記書後,持以交付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等方式,實施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各犯行,應 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 蓋未經系爭工會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系爭印文均為真正, 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訴外人吳世文持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 士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且吳世文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欄位 卷內頁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盜用系爭印文1枚 新車主名稱欄 偵字卷第5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