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62號
NHEM,111,湖交簡,6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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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
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詹建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南於民國111年1月1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130巷口,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蔡明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 地後,受有左、右雙側壁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詹建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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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