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1行所載之「施用」應更正為「持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 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7月2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 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趁陳國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該機車左前緣扳開坐墊, 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竊取側背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陳國祥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在上開 機車坐墊前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