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477號
NHEM,110,湖簡,47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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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之 「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應更正為「5月2日上午5時30分 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 重0.168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2號
  被   告 楊超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超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 底某時,在新北市三重河邊北街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3病房222病床 ,楊超帆住院而經現場護理人員胡凱茹協助更換護墊時,發 現其身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70 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現場護理人員胡凱茹呂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0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 淨重0.1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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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