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以取得 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因本案 犯罪之所得,惟依告訴人自陳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87頁),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前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即因冒稱為警察身份, 向友人黃淵智詐取錢財之行為(該案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148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9月間,另向曠伃荌詐稱「我是警察,裝修宿舍需 要費用」云云,致曠伃荌不疑有詐,於109年9月3日、5日, 先後匯款計新臺幣7,000元之款項至李笠綱向友人曹惟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待款項匯入後,李笠綱再請曹惟翔予以提 領。嗣曠伃荌發現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曠伃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笠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曠伃荌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曹惟翔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笠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