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457號
NHEM,110,湖簡,4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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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行 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危害身心之成癮性毒品 ,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 重0.2345公克),經查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 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由 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



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李洋豪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南港 區某處,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驗餘淨重0.23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8 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 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2345公克 )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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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