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420號
NHEM,110,湖簡,42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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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數次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1號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庭園藝坊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藏 放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園藝坊店長 余朱秀玲發覺遭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攔阻趙柏凱離去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朱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朱秀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
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趙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1日17時59分許 仙人掌1盆、姑婆芋1盆 4,300 元 2 110年8月25日15時許 石筆虎尾蘭2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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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